(2015)玉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汪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阿某,男,生于1972年3月24日,东乡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汪阿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佳劲”牌两轮摩托车,沿玉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加890米处时,车辆驶出路面侧翻,造成汪阿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汪阿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1.2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阿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汪阿某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阿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阿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树伟审 判 员 刘向军人民陪审员 张效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