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彦秀与魏子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秀,魏子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李彦秀,女,68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周克英。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调解,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金保年,通化市东昌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调解,参加诉讼。被告魏子皓(曾用名魏森),男,2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代表人姜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本义,该公司伤险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李彦秀与被告魏子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英、金保年,被告魏子皓,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本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被被告魏子皓驾驶的吉E920**号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129天,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魏子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483.35元。被告魏子皓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魏子皓驾驶的吉E920**号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魏子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意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标准。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张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故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魏子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子皓对此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下面的调解内容有异议,即住院天数及护理天数有异议。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通化市人民院住院,住院129天。被告魏子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华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对住院天数申请鉴定。3、护理证明一份,证明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要求给付15,575.46元护理费(120.74元天,129天。后变更为要求108.59元天)。被告魏子皓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护理天数有异议。4、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销的22,739.89元,由原告支付8,739.89元,被告魏子皓垫付14,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二被告对此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149张,证明共花费268.00元交通费。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魏子皓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是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住院期限在合理医疗期限内;被鉴定人李彦秀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是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对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有异议。鉴定中心将原告护理期限界定为3个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属于老年人,较年轻人受到伤害恢复的时间要长,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29天,有住院病例和二级护理证明。鉴定中心是结合一般临床规律,一般规律定为3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不能都定为3个月,所以认为不合理。被告魏子皓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是同原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的质证意见是同意按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每天120.74元赔付护理费,但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29天,每天50.00元赔偿。被告魏子皓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12月28日,被告魏子皓驾驶吉E920**号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子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子皓驾驶的吉E920**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遂被送入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实际住院129天。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2,379.89元,被告魏子皓支付了其中的14,0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天数有异议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彦秀住院期限在合理医疗期限内;被鉴定人李彦秀护理期限为3个月。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魏子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魏子皓驾驶的吉E920**号车的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安全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子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尚有8,739.89元的医疗费未得到赔偿。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彦秀住院期限在合理医疗期限内;被鉴定人李彦秀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对护理期限有异议,但其未主张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29元,护理期限为3个月,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该三个月应认定为二级护理。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同意按鉴定意见90天赔偿护理费及按住院天数129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被告对应依据2013年度或者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解释所称‘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确定赔偿标准,故本案应按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900.00元(129天×100.00元/天=12,900.00元)。护理费应为9,773.10元(108.59元/天×90天=9,773.1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8.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上述损失中医疗费8,739.89元,护理费9,773.10元,交通费268.00元,及伙食补助费1,260.11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剩余11,639.89元伙食补助费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共应赔付31,680.99元。安华保险公司花费的鉴定费2,0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主张,应由原告承担200.00元,安华保险公司应承担1,880.00元。综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1,480.99元(31,680.99元-200.00元=31,480.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李彦秀31,480.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魏子皓负担470.00元。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云审判员 马 涌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一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