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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崔涛诉李洪波民、徐继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涛,李洪波,徐继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崔涛,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船营工商局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洪波,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徐继达,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崔涛诉被告李洪波民、徐继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继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作其做生意之用,原告于当日给付第一被告23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1日前归还,同时第二被告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借款23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两名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用所承包的机动地抵押,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由被告徐继达担保,由重礼村村委会盖章签字;2、2012年5月4日重礼村村委会与李洪波签订的机动地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李洪波在重礼村承包机动地后修建了10栋日光温室,价值140万元,该协议由舒兰市环城街道农村合同管理站鉴证;3、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洪波与田光龙签订的日光温室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李洪波所建温室转包给田光龙5年。两名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继栋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经审核原告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较为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被告李洪波、徐继达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被告徐继达与被告李洪波相识,2012年12月1日双方在被告李洪波提供的由舒兰市环城街道重礼村民委员会业已盖章签字的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内容为“今有李洪波用坐落在环城街道重礼村道南的李洪波所承包的机动地作为抵押向崔涛借人民币二十三万元整,截止到2013年4月1日前还请此款,否则机动地归崔涛所有”,并由被告徐继达签字担保。2013年1月份被告李洪波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在环城街道重礼村调取被告李洪波与重礼村签订的《重礼村机动地土地承包协议书》与被告李洪波和田光龙签订的《日光温室承包协议书》,后因被告李洪波下落不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对借款协议书中对被告承包的机动地归属及担保性质问题未予主张,故不予评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被告徐继达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徐继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按证据规则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崔涛借款本金230000元;被告徐继达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李洪波负担,被告徐继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审 判 员  南相禄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