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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金凯胜与赵永贺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凯胜,赵永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110号原告金凯胜,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319196604041050.被告赵永贺,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1421197609176010.委托代理人张英杰,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05197604053727.原告金凯胜诉被告赵永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凯胜、被告赵永贺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称,欠款金额不对,我欠原告的是工程款,并且我已经归还了10000元,尚欠20000元,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2012年11月21日,被告赵永贺为原告金凯胜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本人赵永贺欠金凯胜人民币叁万元整欠款人赵永贺211421197609176010”。2013年2月8日,被告赵永贺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给付。故原告金凯胜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欠条原件、收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凯胜与被告赵永贺之间的欠款关系成立,双方均认可,并且有欠条、收条在卷为凭。被告赵永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贺偿还原告金凯胜欠款20000元。二、被告赵永贺给付原告金凯胜欠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75元,由被告赵永贺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然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