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2015)西执字第34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建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中川铁路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甘肃建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49号101室。法定代表人王文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麻纺厂)35-1-1号。法定代表人吴达波,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中川铁路项目部(以下简称宏达基础公司兰州项目部),住所地不详。负责人王清华,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甘肃建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中川铁路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中川铁路项目共同于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甘肃建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52496元,承担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保全费合计12361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因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项目部、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中川铁路项目在金融机构存款904833元(含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收入904833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的数额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田 明执行员 王世武执行员 周 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世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