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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俞佳栋与余姚市总星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佳栋,余姚市总星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俞佳栋。委托代理人:陈锦儿。被告:余姚市总星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于庆。委托代理人:江欢欢。原告俞佳栋为与被告余姚市总星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星模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佳栋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儿,被告总星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佳栋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始为被告进行线切线加工,至2017年7月止,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3003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余款26032.5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2603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总星模具公司答辩称: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属实,尚欠原告加工款未付,但因原告加工的部分配件被告未收到,故同意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俞佳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总星模具公司施工单112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可,提出其中有27张所载明的货物,因为质量问题和原告拖延时间太长被告没有签收。本院认为,被告对提出的异议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总星模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单27张、清单(通告)1组,拟证明由于原告加工的质量问题和时间拖延,部分加工配件被告未收到,导致被告被自己的客户罚款,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货。被告提供的施工单和原告提供的加工费证据一致,如没有收到货物,被告也不会继续让原告加工同样的产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施工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样,最晚的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当庭被告认可原告加工至当年7月,被告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货物,同时,被告提交的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客户罚款未证明系原告的原因,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1月始为被告进行线切割加工,至2014年7月止,加工款共计30032.50元,被告支付了4000元,尚余26032.50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加工费26032.50元;被告提出其中有10846.50元加工费的配件未收到,应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032.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报酬,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的,应当在接受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配件,被告接受了配件,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有加工费26032.50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总星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俞佳栋加工款26032.5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0元,由被告余姚市总星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全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阳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