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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执行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森华、张伟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森华,张伟平,张晨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新执行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曹溪中路218号(美月山庄)1幢5层505-506室。法定代表人陈奠基,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森华,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张伟平,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张晨舟,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森华、张伟平、张晨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新民初字第53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森华、张伟平、张晨舟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森华、张伟平、张晨舟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森华、张伟平、张晨舟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森华、张伟平、张晨舟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申请标的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进审判员 娄  书  中审判员 蓝  大  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燕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