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岑巩县亚坝村池塘组诉岑巩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巩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岑巩县人民政府,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巩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诉讼代表人:邱成才,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世胜,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路。法定代表人:林荣进,经理。上诉人岑巩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诉的岑国用(2000)字第01004《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依据来源于征用龙江村马坡脚组和亚坝村桑坪组的集体土地,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岑巩县人民政府举证岑国用(2000)字第01004《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是征用龙江村马坡脚组和亚坝村桑坪组的集体土地,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而且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也没有提供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权属依据,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的规定,故上诉人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供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土地四至范围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定。审 判 长 杨通烈审 判 员 张秋菊代理审判员 曾 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立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