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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韦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45号原告:韦某某,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被告:魏某某,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魏某某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经常吵架,被告在父母面前用下流语言侮辱原告。被告收入全部自己掌握,从不给家中生活费,致使原告及子女生活困难,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一点责任,致使原告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口头答辩笔录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夫妻感情非常好,我在我们婚姻上不存在任何错误,我不可能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韦某某认为,被告魏某某不给予其应有的家庭支出,不够关心原告韦某某和孩子魏某某,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4年12月16日,原告韦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魏某某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口头答辩笔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不应轻率离婚。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被告魏某某有强烈的和好意愿,坚决不同意离婚。加之原告韦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及夫妻感情和双方长远利益,是能够和好的。经调解和好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凡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