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杨某某,男,194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5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61年5月18日,生产队赔偿原告父亲老房子上下四间,并颁发了许昌市房地产权所有证,当时一个院居住了三家,有一条通往大街的老路,我们通行了几十年都相安无事。就在今年春节过后,被告强行将路用门锁锁上,造成原告无法通行,连院子都进不了,虽经村干部多次调解,都得不到解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道路上的妨碍,准许原告在老路上通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1、1961年5月18日许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许昌市房地产权所有证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继承父亲的房产,对现有房屋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事实。2、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4日村委会证明两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因通行权发生纠纷,村委会调解无效,另外原告父亲在世时与另外两家共有一条通往大街的老路,现被被告堵住,原告无路通行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状况。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出入宅院行走同一通道,2014年初,被告擅自将该通道大门锁上,造成原告无法进出自家宅院,经该村干部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擅自将共同出行的通道堵死,造成原告无法出入自家宅院,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该通道上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排除共同通道上的障碍,确保原告正常日常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世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