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一把铁锉子、两块塑料插片从其家中来到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兴阳招待所,推门进入410房间,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又推门进入409房间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并被周围群众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