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刘长兰与王厚文、淄博市淄川区煤炭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兰,王厚文,淄博市淄川区煤炭客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刘长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村,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厚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乔涛,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厚文之女婿。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煤炭客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淄城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刘恒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先强,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长兰与被告王厚文、淄博市淄川区煤炭客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客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兰的委托代理人韦村,被告王厚文的委托代理人乔涛,煤炭客运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兰诉称,2014年4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厚文驾驶鲁C×××××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张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区昆仑镇山嘴头村路口时遇特殊情况,因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上乘客刘长兰受伤。经认定,被告王厚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455045元。被告王厚文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煤炭客运辩称,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7日8时26分许,王厚文驾驶鲁C×××××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9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区昆仑镇山嘴头村路口处,遇情况采取措施时,车辆往右侧翻于路西侧花池中,致客车乘车人朱梅英当场死亡,致客车乘车人李光兰、杜雪、刘长兰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王厚文驾车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4月27日至起诉之日一直在淄川区医院住院。2014年10月13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认定刘长兰的伤情属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刘长兰系非农业户口。被告王厚文系肇事车辆鲁C×××××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煤炭客运处。另查明,被告煤炭客运已为原告刘长兰垫付18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日用品收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兰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03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刘长兰系非农业户口,一级伤残,故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4年,计款395696元(28264元×14年×100%);3、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和第三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刘长兰截止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12日)的护理期限为169天,淄川区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长兰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每日由3人护理;自2014年8月28日至起诉之日,由两人护理,均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计27660元;经鉴定原告刘长兰属完全护理依赖,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的50%计算5年,计款115965元,5年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护理费共计143625元;4、鉴定费、材料费3110元;5、出诊费3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可4000元;7、复印费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情况及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10000元;9、护理用品费2228.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还未出院,其治疗费即为每天所花费的医疗费,出院后的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4994.20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厚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厚文对原告刘长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煤炭客运对原告刘长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煤炭客运已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厚文赔偿原告刘长兰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诊费、鉴定费、材料费、护理用品费、复印费54699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煤炭客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8元,由被告王厚文、淄博市淄川区煤炭客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