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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盛区青羊矿山设备厂与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罗理明,黄树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盛区青羊矿山设备厂,罗理明,黄树堂,重庆和昌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960号原告重庆市万盛区青羊矿山设备厂,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更古村均田社,组织机构代码66087495-0。负责人黄显梅,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浪,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柱,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理明,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任文,男,汉族,1956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梅村**号。被告黄树堂,男,汉族,1955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重庆和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果塘路99号北岸明珠2幢1-19-9。法定代表人李春明。原告重庆市万盛区青羊矿山设备厂(以下简称:青羊设备厂)与被告罗理明、黄树堂、第三人重庆和昌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聂先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羊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浪、被告罗理明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树堂、第三人和昌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羊设备厂诉称:原告于2011年到2013年先后向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供货,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除已付款外,还欠原告货款130400元未付。被告罗理明作为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的现投资人、被告黄树堂作为前投资人,对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的债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人和昌煤业公司系由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重庆吉发煤业公司等4个煤矿通过资产整合设立,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变更为和昌煤业公司奇盛煤矿,和昌煤业公司与本案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罗理明、黄树堂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0400元及利息(以130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罗理明辩称: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与第三人是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涉及罗理明的货款只有22000元,对于其余部分,被告罗理明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以22000元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树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和昌煤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向渝北区奇盛煤矿供应矿车10台、三链环10付,合计价款43200元;2012年6月16日,原告还向渝北区奇盛煤矿供应矿车20台、三链环10付,合计价款852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渝北区潘家沟煤矿供应矿车10台、三链环10付,合计价款42000元。原告举示的2012年6月16日的两张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渝北区奇盛煤矿”。2013年9月30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渝北区潘家沟煤矿”。上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均为“杨保林”。被告黄树堂支付了2012年6月16日的部分货款20000元。被告罗理明支付2013年9月30日的部分货款2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黄树堂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现大盛镇重庆和昌煤业有限公司奇盛煤矿,杨保林是我矿的库管员。同日,被告黄树堂还向原告出具送货付款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重庆市万盛区青羊矿山设备厂董中其于2012年6月16日送产品矿车到原渝北区潘家沟煤矿,现重庆和昌煤业有限公司奇盛煤矿,总数量30台,共计金额128400元,于2012年10月13日付款20000元。另查明: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成立于2003年10月13日,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黄树堂。2013年7月16日,黄树堂将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转让给罗理明,并于2013年7月18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4年6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登记注销,注销登记原因为投资人决定解散。又查明:2008年11月12日,重庆市煤矿整合领导办公司作出渝煤整合办(2008)159号《关于变更煤矿企业和矿井名称的批复》,载明:同意渝府发(2007)128号规划的重庆麻柳煤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和昌煤业有限公司,其所属矿井麻柳沱镇潘家沟煤矿更名为奇盛煤矿……。2013年7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因企业名称和证照名称不统一,给企业正常经营和管理带来不便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递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2007)128号和渝府(2009)2号文件,拟将渝北区石船镇片区的矿山资源予以整合,成立“重庆和昌煤业有限公司”,下辖4个煤矿,即潘家沟煤矿、大沟煤矿、亿丰煤矿、吉发煤矿,潘家沟煤矿拟更名为“重庆和昌煤业有限公司奇盛煤矿”,但此方案至今未能实施。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3男7月29日在该《情况说明》第二页下方空白处注明:经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5000002009051130015318)由企业申请变更,采矿权由原来的“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变更为“重庆和昌煤业有限公司”,矿山名称由原来的“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变更为“重庆和昌煤业有限公司奇盛煤矿”,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变更登记申请书、注销清算报告、企业基本情况、《关于变更煤矿企业和矿井名称的批复》、《情况说明》、送货单和原、被告的陈述随案为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举示的2012年6月16日的两张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渝北区奇盛煤矿”,但根据被告黄树堂出具的证明、送货付款证明,结合潘家沟煤矿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向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供应30台矿车及三链环20付。原告还于2013年9月30日向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供应矿车10台、三链环10付。本案原告与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与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应于收到货款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逾期未足额未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应继续支付原告货款130400元,并支付原告以130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现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已解散并注销,被告罗理明作为投资人,应对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罗理明应支付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拖欠原告的货款130400元,并支付原告以130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树堂作为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潘家沟煤矿的前投资人,应对其投资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黄树堂应对被告罗理明所负上述债务中所欠货款108400元及以108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理明辩称本案涉及被告罗理明的货款仅有22000元,其余部分与被告罗理明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理明辩称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盛区青羊矿山设备厂货款130400元及利息(以130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树堂对被告罗理明的上述债务中所欠货款108400元及利息(以108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盛区青羊矿山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罗理明、黄树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