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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瑞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阿满”窜至顺庆区镇泰路131号4幢1单元7-1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房间内,覃某偷走卧室电脑桌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94元,准备离开房间时,被回家的被害人陈某发现,覃某逃下楼,被群众抓获。民警从覃某身上搜出其盗窃的894元及作案工具一套。因犯盗窃罪,被告人覃某于2013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辩护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覃某身份信息,检出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刑初字少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在审理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党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