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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美永与张书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永,张书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74号原告高美永,城镇居民。被告张书宝,农民。原告高美永与被告张书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美永以被告张书宝已主动偿还货款为由,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美永以被告张书宝已主动偿还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美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高美永负担。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