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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元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元华,王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2116841-2。法定代表人:林文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车文龙,该社职员。被告:石元华,男,生于1969年12月,汉族,峨眉山市。被告:王淑明,女,生于1970年7月,汉族,峨眉山市。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元华、王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程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车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元华、王淑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石元华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用于“种金针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到期归还,月利率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石元华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350元。第二被告王淑明与第一被告石元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元华向原告申请借款是用于“种金针菇”系家庭生产费用,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诉请。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二被告身份证、户口证及结婚证》、《承诺书》、《贷款申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计算单》等证据。被告石元华、王淑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石元华与被告王淑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石元华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用于“种金针菇”,约定月利率7.5‰,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到期归还。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划款义务,被告石元华在原告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收取了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石元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3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石元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欠原告借款本息,其债的关系成立。被告石元华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同时,被告王淑明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并在《承诺书》上签字证明与被告石元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用于石元华和王淑明夫妻共同生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种金针菇”。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元华、王淑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元华、王淑明向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350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石元华、王淑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程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集一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