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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申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田宝廷与田宝军、田宝全、董秀银、田宝荣返还原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宝廷,田宝军,田宝全,董秀银,田宝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申字第014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田宝廷委托代理人党小分委托代理人李洪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宝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宝全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董秀银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宝荣再审申请人田宝廷因与被申请人田宝军、田宝全、董秀银、田宝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2011)滨汉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田宝廷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汉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大田中街16号院内西侧两间平房。申请再审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改变诉请内容,所判非所诉;二、原审法院采信冒充的证据,为被申请人造假;三、原审法院以返还原物审理本案,不是以《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审理,而是以《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四、田宝廷现找到三份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归田宝廷所有。第一份是原大田村委会主任田伯江于2014年8月18日写的证明一份;第二份是田宝廷前妻党小分在2002年买人寿保险在保险合同上写的地址是大田乡大田村街西196号(也就是现在的16号房);第三份是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发给田宝廷前妻党小分的天津市非机动车使用证,该使用证上的地址是大田乡大田村街西196号。被申请人田宝军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再审申请人田宝廷2011年8月24日收到原审法院判决,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再审申请的法定期限。再审申请人田宝廷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综上,田宝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宝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褚 竞审判员 高荫旗审判员 赵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一诺速录员 朱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