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与张兴才、刘彩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张兴才,刘彩艳,XX,李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564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九路交汇处向西路南。负责人高金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兴才,居民。被告刘彩艳,居民。被告XX,居民。被告李闽,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以下简称红埠寺支行)与被告张兴才、刘彩艳、XX、李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才、刘彩艳、XX、李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埠寺支行诉称,被告张兴才于2012年6月4日在原告单位申请贷款60万元,期限6个月,由被告XX、李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其妻被告刘彩艳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述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兴才、刘彩艳、XX、李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红埠寺支行与被告张兴才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红埠寺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368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兴才可在金额为60万元、期限为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内,向原告红埠寺支行借款用于购五金,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红埠寺支行与被告XX、李闽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红埠寺支行)高保字(2011)年第3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XX、李闽自愿为借款人张兴才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刘彩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借款人张兴才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用于购五金,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张兴才提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息11.1833‰。被告张兴才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被告张兴才、刘彩艳、XX、李闽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红埠寺支行与被告张兴才、XX、李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刘彩艳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兴才、刘彩艳、XX、李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张兴才借款60万元,被告张兴才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彩艳做为被告张兴才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彩艳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XX、李闽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张兴才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李闽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才、刘彩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18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77495‰计算)。二、被告XX、李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李闽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张兴才、刘彩艳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