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与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56号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负责人:张小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杨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文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大著。被告:刘玮。被告:何杨娥。被告:何风。被告:周金杰。被告:陈焱红。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合肥科农行大兴支行)诉被告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实业公司)、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担保公司)、黄大著、刘玮、何杨娥、何风、周金杰、陈焱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非、被告汇金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文革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科农行大兴支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永龙实业公司和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永龙实业公司申请开具汇票共计2000万元,永龙实业公司交存50%保证金计1000万元。原告依据永龙实业公司申请出具到期日为2014年3月12日的2000万元汇票。汇票到期后,永龙实业公司和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再次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永龙公司申请开具汇票共计2000万元,永龙公司交存50%保证金计1000万元。原告依据永龙实业公司申请出具到期日为2014年6月14日的2000万元汇票。2013年9月11日,汇金担保公司、何杨娥、陈焱红、周金杰、何风、黄大著、刘玮作为永龙实业公司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汇金担保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质押物为100万元存单、期限为一年、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质押合同。2014年4月15日,鉴于永龙实业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严重影响原告权益,原告通知永龙实业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银行承兑汇票立即到期,要求永龙实业公司提前填平银票敞口,立即偿还1000万元,并要求汇金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汇金公司签章确认。但被告均不予置理。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判令:一、被告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1000万元,罚息38万元(暂按每日0.05%从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本金利息给付时止);支付律师费10万元。共计1048万元。二、被告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大著、刘玮、何杨娥、何风、周金杰、陈焱红分别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质押于原告的100万元存单(账号20××××94)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金担保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查明原告诉请借款的真实性,如果借款事实存在,对质押期间的利息我方是持有异议,质押的100万元产生的利息应该予以扣减,如果清偿应抵付相应的利息,何杨娥在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且律师费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不应支持,罚息计算标准过高。其他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合肥科农行大兴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主体证明。证明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工商信息、身份信息、公证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何风为何杨娥的代理人。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1、-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3号),保证类授信业务核保登记表、核保函、保证金开户证实书、保证金账户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汇票清单、放款通知书、承兑审批表、银行汇票、质物清单、单位定期存单。证明1、被告永龙实业公司和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出具2000万元汇票、永龙实业公司有1000万元银票敞口的事实;2、汇金担保公司、何杨娥、陈焱红、周金杰、何风、黄大著、刘玮作为永龙实业公司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汇金担保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质押物为100万元存单、期限为一年、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事实。上述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民事裁定书、银行承兑汇票提前填仓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送达照片。证明1、永龙实业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严重影响原告债权人权益。2、原告通知永龙实业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银行承兑汇票立即到期,要求永龙实业公司提前填平银票敞口,立即偿还1000万元,并要求汇金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保证金账户申请书、承兑申请书、承兑申请表、担保意向函、贷款印模、开户证实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汇票清单、票据。证明被告永龙实业公司和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出具2000万元汇票、永龙实业公司有1000万元银票敞口的事实。证据六: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诉讼支付律师费用。被告汇金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委托书的权限是代表汇金公司在安徽省办理的全部业务合同签字,关于公司业务的开展中,何风有权代表何杨娥签字,何杨娥没有授权何风以个人的名义在担保书上签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第一被告提供1000万元的保证金,也产生了相应的利息,偿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应核减借款本金,对证据四、五、六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的凭证,且罚息的标准过高。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合肥科农行大兴支行庭后又提交于2014年5月22日扣划被告永龙实业公司10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6708.34元证据材料,于2014年6月5日扣划被告汇金担保公司100万元质押保证金及利息2834.03元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合肥科农行大兴支行所提供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申请本院核实,案涉何杨娥委托何风的授权委托书确系在公证部门办理。故本院对原告当庭及庭后所提交的扣划被告永龙实业公司及汇金担保公司保证金和利息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合肥科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永龙实业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永龙公司申请开具汇票共计2000万元,永龙公司交存50%保证金计1000万元。原告依据永龙实业公司申请出具到期日为2014年6月14日的2000万元汇票。2013年9月11日,被告汇金担保公司、何杨娥、陈焱红、周金杰、何风、黄大著、刘玮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永龙实业公司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限一年,担保范围为最高额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汇金担保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100万元存单作质押物、担保最高额为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15日,永龙实业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严重影响原告权益,原告依约通知永龙实业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银行承兑汇票立即到期,要求永龙实业公司提前填平银票敞口,立即偿还1000万元,并要求汇金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汇金公司签章确认。被告没有均未履行。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扣划被告永龙实业公司10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6708.34元,于2014年6月5日扣划被告汇金担保公司100万元质押保证金及利息2834.03元,合计11009542.37元,余欠款8990457.63元,被告仍未归还,以致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科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永龙实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汇金担保公司、何杨娥、陈焱红、周金杰、何风、黄大著、刘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汇金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永龙实业公司由于经营状况恶化,原告合肥科农行大兴支行宣布银行承兑汇票立即到期具有合同依据,扣划保证金和质押保证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合肥科农行大兴支行主张从宣布到期日计算罚息没有依据,因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4日,被告永龙实业公司虽没有在汇票到期前支付票款,但致原告合肥科农行大兴支行发生垫款应在汇票到期日,而此前原告合肥科农行大兴支行实际扣划了保证金1000万元、质押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9542.37元,合计11009542.37元应当充抵票款本金。故原告合肥科农行大兴支行实际垫款本金8990457.63元,被告永龙实业公司应当立即偿还该款,并承担原告合肥科农行大兴支行自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合肥科农行大兴支行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是其实际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永龙实业公司承担。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汇金担保公司、何杨娥、陈焱红、周金杰、何风、黄大著、刘玮对被告永龙实业公司欠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肥科农行大兴支行已实际扣划了被告汇金担保公司100万元质押保证金及利息2834.03元,再主张该质押保证金100万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990457.63元及利息(以本金8990457.63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被告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大著、刘玮、何杨娥、何风、周金杰、陈焱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100万元质押保证金及利息2834.03元,有权向被告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大著、刘玮、何杨娥、何风、周金杰、陈焱红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680元,由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负担9000元,由被告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大著、刘玮、何杨娥、何风、周金杰、陈焱红负担80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程亚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琪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