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6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2等与赵×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1,张×2,赵×1,赵×2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828号原告刘×,女,1949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张×1,男,1948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张×2,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原告赵×1,女,2002年6月25日出生,虎城中学初一学生。法定代理人张×2,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2,男,1970年6月3日出生。原告刘×、张×1、张×2、赵×1(以下合述时简称四原告,分述时简称姓名)与被告赵×2(以下简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刘×和张×1系夫妻关系,张×2系二人之女。被告与张×2原系夫妻关系,赵×1系二人之女。被告与张×2于2013年6月3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位于×××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刘×,2007年,因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刘×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被安置人为四原告与被告。此次拆迁共安置了四套回迁房,2013年6月,被告诉至法院主张回迁房中的一套一居室归其所有。2013年11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明确说明对其享有的5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经济补偿问题可另行解决。后,四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此进行协商,均未果。现被告长期居住于回迁房中的一套两居室(即位于×××)内,严重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的房屋、×××的房屋、×××的房屋及×××的房屋归刘×、张×1共同所有;2、判令四原告向被告支付50平方米安置面积补偿款10万元。被告辩称:我是被安置人之一,我有权利住房子,我现在居住的×××是两居室,我可以不住两居室,但我要求给我一套一居室住。我不同意四套房屋归刘×和张×1所有。经审理查明:刘×与张×1系夫妻关系,张×2系二人之女。张×2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赵×1。2013年6月3日,张×2与被告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赵×1由张×2抚养。位于北京市×××(以下简称90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刘×。该院内有房屋13间,系刘×、张×1出资所建,赵×2、张×2、赵×1均未参与上述房屋的建设。后因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90号院需要拆迁腾退,刘×(作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腾退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房屋13间,建筑面积共193.05平方米,乙方本次实际安置人口为4+1人,分别是四原告及被告;安置房屋为×××、×××、×××、×××共四套房屋。签订上述协议后,刘×将90号院内的房屋交给十八里店乡政府拆除,并已实际取得上述四套安置房屋,该四套房屋均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刘×名下,房号分别变更为×××、×××、×××、×××。四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系由腾退补偿款折抵,不足部分系由刘×补交。另,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于2011年9月8日通过了《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房屋腾退采取定向安置;以认定的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人均安置面积50平方米。另查,被告曾于2013年起诉本案四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四套安置房屋中位于×××的房屋归其居住使用,后该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现被告居住于上述四套安置房屋中的×××内。经本院询问,被告坚持要求确认一套一居室归其居住,不考虑以获得经济补偿的形式解决争议。又查,张×2、赵×1均同意拆迁安置的四套安置房屋归刘×与张×1所有。另,刘×与张×1不要求法院在四套安置房中确定其二人各自的所有权份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本、安置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涉案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及×××的房屋系90号院因绿化隔离占地拆迁安置而得来,依据相应拆迁政策,安置房屋的权利人应为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为刘×、张×1。故对于刘×与张×1要求确认上述四套安置房屋归其二人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房屋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拆迁时的应安置人口,系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以及拆迁前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的实际情况,每人分得了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但拆迁之后,原房屋所有权人之外的被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的权利,应基于房屋权利人的分配取得,而不是当然取得房屋权利。若原房屋所有权人之外的被安置人未能取得安置房屋,其有权主张对于其享有的5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经济补偿。但因本案被告坚持要求确认一套安置房由其居住,拒绝采用经济补偿的方式解决纠纷,故对于四原告要求本院判令其四人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及×××的房屋归原告刘×、张×1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刘×、张×1、张×2、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张×1、张×2、赵×1负担750元(已交纳),由被告赵×2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