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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惠普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惠普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东莞市宏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马国宏。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惠普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赵中旭。原告东莞市宏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惠普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干膜显影生产线一条,合同总价款为14.5万元,交期为订金支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为首期款30%即4.3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余款10.15万元在设备安装后之次月起分十个月付清。2012年8月6日,原告送生产线给被告,后经安装验收合格。被告以三张支票向原告支付设备尾款,支票到期日分别是2014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原告将首张支票到银行办理进账时,被告知无被告提供的密码无法进账,而剩余两张支票办理进账同样需要被告提供的密码,原告向被告索取密码时被拒绝,被告的行为表示明确将不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3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诉请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书、送货单、支票。被告深圳市惠普斯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干膜显影生产线一条,合同总价款为14.5万元,交期为订金支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为首期款30%即4.3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余款10.15万元在设备安装后之次月起分十个月付清。2012年8月6日,原告送生产线给被告,后经安装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开出现金支票三张,载明的开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金额分别为5000元、18636元、20000元。后上述支票因故未能承兑。庭审中,原告述称:1、因被告拒绝提供承兑密码故��能承兑;2、被告现已倒闭,未正常经营,无法有效联系,所诉请支付的即是支票对应款项;3、保证全部陈述及证据客观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送货单、支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明显瑕疵,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开具三张总额共43636元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在该支票因故未能承兑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另行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3636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惠普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宏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3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深圳市惠普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飞人民陪审员  连伟文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