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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中民三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湖北鑫兴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鑫踞晟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湖北鑫兴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鑫踞晟工贸有限公司,熊国君,李新娥,李新国,郭中凯,柯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中民三初字第00155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61号。代表人许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雪健、曹晓明,均系该行员工。被告湖北鑫兴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办铜录山路70号。法定代表人陈敬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鑫踞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678-A-1-1401号。法定代表人熊国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熊国君。被告李新娥。被告李新国。委托代理人詹翔、占辉,均系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中凯。被告柯红艳。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黄石汉口银行)与被告湖北鑫兴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威矿业公司)、湖北鑫踞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踞晟工贸公司)、熊国君、李新娥、李新国、郭中凯、柯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石汉口银行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汉口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健、曹晓明,被告李新国的委托代理人詹翔、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兴威矿业公司、鑫踞晟工贸公司、熊国君、李新娥、郭中凯、柯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汉口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银行与鑫兴威矿业公司签订编号为BE00001300HD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兴威矿业公司向原告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鑫踞晟工贸公司、熊国君、李新娥、李新国、郭中凯、柯红艳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银行按约定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同年11月再次发放贷款500万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鑫踞晟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E00001300JF的《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前述1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被告熊国君、李新娥与原告银行签订编号为DE00001300JG的《保证合同》,约定熊国君、李新娥为前述1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被告李新国与原告银行签订编号为DE00001300JH的《保证合同》,约定李新国为前述1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被告郭中凯、柯红艳与原告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郭中凯、柯红艳为前述贷款提供1500万元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与原告银行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上述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截至2014年8月21日止,鑫兴威矿业公司累计欠息198690.15元,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鑫兴威矿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鑫踞晟工贸公司、熊国君、李新娥、李新国、郭中凯、柯红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及原告银行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黄石汉口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BE00001300HD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鑫兴威矿业公司向黄石汉口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期限一年;证据二,鑫踞晟工贸公司同黄石汉口银行签订的编号为DE00001300JF的《保证合同》。拟证明鑫踞晟工贸公司为鑫兴威矿业公司在黄石汉口银行的1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证据三,熊国君、李新娥同黄石汉口银行签订的编号为DE00001300JG的《保证合同》。拟证明熊国君、李新娥为鑫兴威矿业公司在黄石汉口银行的1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证据四,李新国同黄石汉口银行签订的编号为DE00001300JH的《保证合同》。拟证明李新国为鑫兴威矿业公司在黄石汉口银行的1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证据五,郭中凯、柯红艳同黄石汉口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郭中凯、柯红艳为鑫兴威矿业公司在黄石汉口银行的1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证据六,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拟证明黄石汉口银行对鑫兴威矿业公司的贷款进行催收和确认;证据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黄石汉口银行由于鑫兴威矿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向该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李新国对原告黄石汉口银行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七认为没有向其送达,对其不生效。鑫兴威矿业公司、鑫踞晟工贸公司、熊国君、李新娥、郭中凯、柯红艳未提出答辩,对原告黄石汉口银行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被告李新国辩称:一、其自2014年4月起不再担任鑫踞晟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石汉口银行发送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没有向其送达,且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应免除担保责任;二、黄石汉口银行存在未要求其他被告提供物的担保的过错行为,不能排除本案是该行与被告鑫兴威矿业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新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鑫踞晟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鑫踞晟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3月27日始变更为熊国君,黄石汉口银行邮寄至鑫踞晟工贸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李新国没有收到。黄石汉口银行对李新国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石汉口银行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来源合法,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相关联,被告均不持异议,应予采信;证据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李新国虽然以其未收到为由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在被告鑫兴威矿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签订时担保人所留地址发出,被告李新国并无证据证实其在鑫踞晟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及时通知黄石汉口银行,李新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七亦予采信;被告李新国提交的鑫踞晟工贸公司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原告黄石汉口银行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鑫兴威矿业公司因经营需要,与黄石汉口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E00001300HD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兴威矿业公司向黄石汉口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贷款期限内,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按约定方式予以调整;贷款结算为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保证担保方式;贷款还贷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鑫兴威矿业公司未履行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清偿义务等情形均构成违约;鑫兴威矿业公司发生违约情形的,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前,对鑫兴威矿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贷款到期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按前述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鑫兴威矿业公司发生违约情形的,黄石汉口银行可提前宣告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黄石汉口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有鑫兴威矿业公司负担等。同日,被告鑫踞晟工贸公司与黄石汉口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E00001300JF的《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前述1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主债权担保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黄石汉口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信调查、检查、保险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熊国君与黄石汉口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E00001300JG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熊国君为基于前述主合同产生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信调查、检查、保险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提供保证责任。李新娥作为熊国君财产共有人签字自愿无条件接受前述合同约束并无条件承担担保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李新国与黄石汉口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E00001300JH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李新国为其于前述主合同产生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信调查、检查、保险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提供保证责任;郭中凯、柯红艳与黄石汉口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郭中凯、柯红艳为基于前述主合同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连带担保责任,主债权担保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前述合同签订当日和同年11月5日,黄石汉口银行先后两次分别向鑫兴威矿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500万元。贷款发放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因鑫兴威矿业公司2014年6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黄石汉口银行先后于同年6月22日、7月22日、8月22日先后三次向鑫兴威矿业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利息催收函,要求该公司偿还利息,并告知将根据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9.75%计收逾期利息。此外,黄石汉口银行还于同年8月22日向鑫兴威矿业公司及鑫踞晟工贸公司、熊国君等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因鑫兴威矿业公司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鑫兴威矿业公司应于同月25日前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相关费用;鑫踞晟工贸公司等保证人应于同年8月25日前各自承担担保责任。后因鑫兴威矿业公司未按通知的要求还本付息,黄石汉口银行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鑫踞晟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3月27日起由李新国变更为熊国君。本院认为:黄石汉口银行与鑫兴威矿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兴威矿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的,黄石汉口银行可以解除合同。现因鑫兴威矿业公司自2014年5月22日后不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黄石汉口银行通知合同提前到期的请求合法。故本院对该行要求鑫兴威矿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鑫兴威矿业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黄石汉口银行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石汉口银行主张该公司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黄石汉口银行要求鑫兴威矿业公司承担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了上述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黄石汉口银行可待其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黄石汉口银行与鑫踞晟工贸公司、熊国君、李新娥、李新国、郭中凯、柯红艳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黄石汉口银行依据各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张鑫踞晟工贸公司、熊国君、李新娥、李新国对鑫兴威矿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新国提出黄石汉口银行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没有向其送达,以及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的辩解理由,既不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其提出黄石汉口银行存在未要求其他被告提供物的担保的过错行为,不能排除本案是该行与被告鑫兴威矿业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但郭中凯、柯红艳与黄石汉口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只约定俩人对鑫兴威矿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故郭中凯、柯红艳只应在15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黄石汉口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石市鑫兴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鑫踞晟工贸有限公司、熊国君、李新娥、李新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银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连带偿还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银行银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郭中凯、柯红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黄石市鑫兴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债务在15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992元,由黄石市鑫兴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鑫踞晟工贸有限公司、熊国君、李新娥、李新国、郭中凯、柯红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