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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褚宏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宏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终字第00005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宏福,男,无业,曾因流氓,于1990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5月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宏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花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褚宏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褚宏福及其辩护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褚宏福在马鞍山市花山区盛世佳人夜总会门口,向吸毒人员代某贩卖冰毒0.89克,得款人民币250元。随后,褚宏福在盛世佳人夜总会门口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7包。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重14.61克。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检查、辨认笔录,证人代某的证言,被告人褚宏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褚宏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15.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褚宏福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褚宏福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褚宏福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褚宏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褚宏福上诉提出:1、原判不应将侦查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14.61克毒品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即使计入,该部分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观点。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褚宏福于2014年6月24日14时许贩卖毒品被抓获及当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5克的犯罪事实、情节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褚宏福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褚宏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褚宏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褚宏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褚宏福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褚宏福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从上诉人褚宏福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褚宏福及辩护人所提的当场查获的14.61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总量,即使计入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2014年6月24日14时许,上诉人褚宏福是在与吸毒人员代某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数量、地点后携带毒品赶至本市花山区盛世佳人夜总会门口,并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代贩卖0.89克。后侦查人员将其抓获并将其随身携带的另14.61克毒品查获。对于贩卖毒品罪,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毒品进入交接、易货环节,即是贩卖毒品的既遂。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之后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褚宏福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褚宏福贩卖毒品的数量、其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确定的刑罚恰当。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静平代理审判员  谢 彪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振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