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盛誉与被上诉人王学勇、南宁市金禧龙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誉,王学勇,南宁市金禧龙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盛誉。委托代理人:李华维。委托代理人:苏玲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勇。委托代理人:覃培元。委托代理人:卢焱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金禧龙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铁牛。上诉人盛誉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勇、南宁市金禧龙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6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进行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盛誉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维,被上诉人王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市雄盛广告材料经营部系王学勇投资设立,已于2011年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金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现仍处存续状态。2013年7月11日,盛誉向王学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雄盛材料款玖万玖仟肆佰整(99400)”,双方对欠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欠条的右下角,欠款人表述为:“南宁金禧龙科工贸有限公司”,盛誉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截止法庭辩论结束,盛���及金禧公司均未向王学勇支付该货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金禧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盛誉主张其并非买受人,但货物由其受领,又未有证据证实其系受金禧公司委托或出自职务行为与王学勇订立买卖合同,金禧公司也未以公章等形式对王学勇与盛誉之交易进行确认,因此,本案中,应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确认买受人。盛誉对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学勇作为个体工商户,有权向盛誉主张南宁市雄盛广告材料经营部的货款99400元。对于货款的支付���间,买卖双方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王学勇作为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在本案中,王学勇起诉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距离欠条出具时间已有三月,其主张盛誉向其支付货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盛誉拒不履行债务,确给王学勇造成损失,王学勇有权要求盛誉向其支付催告后的债务利息。具体计算标准应为:以99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盛誉向王学勇支付��款99400元;二、盛誉向王学勇支付货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9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王学勇对金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70元(王学勇均已预交),由盛誉负担。上诉人盛誉上诉称:本案货款的欠款人并非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金禧公司,因为这些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为金禧公司,有《欠条》为证,上诉人仅是金禧公司的经办人,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王学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金禧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被上诉人王学勇答辩称:上诉人是本案货物的领受人和实际履行人,其买卖货物之后出具《欠条》,应由其负责偿还所欠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学勇货款99400元及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1、雄盛广告材料连锁南宁店出库运作单,证明本案买受人并非盛誉,且盛誉签字的运作单只有8次,其余均不是盛誉签字;2、工资表、正常工资薪金明细表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证明盛誉系金禧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王学勇对第一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均无法证明这些运作单系本案讼争的款项;对第二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里面的运作单中所欠款项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欠款项有关,而且所有的运作单均没有金禧公司的盖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亦没有金禧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2013年7月11日,盛誉向王学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雄盛材料款玖万玖仟肆佰整(99400)’”有异议,认为《欠条》上写的是“今共欠......”而不是“今借到......”本院认为,《欠条》上所载的确是“今共欠......”因此上诉人的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书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学勇货款99400元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货物的实际欠款人系金禧公司,上诉人系金禧公司的经办人,代表金禧公司领取货物,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禧公司对上诉人与王学勇的交易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学勇出具欠条系受金禧公司委托,也无法证实其系职务行为,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盛誉向王学勇支付货款99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盛誉至今尚未支付货款,给王学勇造成损失,故其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上诉人盛誉富已预交),由上诉人盛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