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麦冬梅、王小燕、王小春与陈延林、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冬梅,王小春,王小燕,陈延林,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682号原告麦冬梅。原告王小春。原告王小燕。委托代理人胡文士。委托代理人刘春林。被告陈延林。被告陈珍。原告麦冬梅、王小春、王小燕诉被告陈延林、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冬梅、王小春、王小燕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士、刘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延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经被告陈珍介绍,被告陈延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利息为每月6000元。被告陈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时以现金支付给被告陈延林,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分文不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延林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44000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照每月6000元计至起诉之日,并应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陈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延林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麦冬梅、王亚荣是夫妻,王小春、王小燕系麦冬梅、王亚荣的女儿。2012年5月30日被告陈延林向麦冬梅、王亚荣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利息为每月6000元。被告陈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陈延林出具借据给出借人收执。借款系以现金支付给被告陈延林。借款后王亚荣去世,借款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不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珍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被告的身份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延林向麦冬梅、王亚荣借款,至今尚欠人民币30万元未付,有借据、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亚荣去世后,其遗产由三原告合法继承,借款30万属三原告共同所有,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陈延林归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每月利息为6000元,月利率实际为2%,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陈延林支付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每月6000元计至付清款止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珍的起诉,这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延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延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借款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给原告麦冬梅、王小春、王小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为3980元,由被告陈延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经春速录员 钱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