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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茅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尤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尤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刘忠清。原告尤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铜山区柳泉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育有一女杨某乙,××××年××月××日,育有一子杨某丙。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因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保证不再对其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不轨行为,但是之后被告出尔反尔,不守承诺,导致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失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孩子现在年龄较小,且身体有病,我一个人无法支撑。我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双方在原铜山县柳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女杨某乙,××××年××月××日,育有一子杨某丙。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曾对其实际家庭暴力,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尤某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尤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