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64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于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2年6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啸飞、李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驾驶小型轿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皖S×××××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金王朝大酒店门口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及怀抱的儿童张某丙撞伤,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又系初犯、无前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驾驶小型轿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皖S×××××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金王朝大酒店门口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及怀抱的儿童张某丙撞伤,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及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2、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后现场的情况。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害人王某、张某丙的基本情况。4、机动车查询信息及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小型轿车的驾驶资格。5、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6、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张某丙无责任。7、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8、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和张某丙人民币5.5万元,取得谅解。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当天张某甲开的是其的车,后张某甲给其电话说出事了。10、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当天其抱着儿子张某丙过马路到金王朝吃饭,一辆黑色的轿车撞到其后跑掉了。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2月29日18时20分,其驾驶皖S×××××小轿车在魏武大道金王朝大酒店撞伤两个人,其驾车逃逸。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驾驶小型轿车资格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及张某丙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审 判 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6页第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