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郭广顺与李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兰,郭广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兰,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广顺,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自治区发改委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李秀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李素兰、郭广顺在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由李素兰购买郭广顺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873号101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0.29平方米,总价款7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000元定金,办理公证当日支付首付款370000元,剩余款项3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在下贷后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该房产有地下室,郭广顺应于银行下贷当日前交付房屋及钥匙,并于银行下贷当日前搬家,如郭广顺逾期交付房屋或逾期搬家的,均视为违约,逾期交付房屋或逾期搬迁,每逾期一日按房产转让总价款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李素兰支付郭广顺定金30000元。2014年3月20日,李素兰支付郭广顺首付款370000元。2014年4月23日,郭广顺协助李素兰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4月28日,李素兰通过银行贷款支付郭广顺剩余房款330000元。郭广顺于2014年4月30日向李素兰交付了房屋。2014年6月19日,郭广顺在搬运地下室物品时双方发生争执,郭广顺报警后搬离地下室部分物品。本案审理中,郭广顺提供了一份其于2014年6月19日和乌鲁木齐市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储存间租赁协议及相应的付款收据,由郭广顺租赁世界明筑小区5-002号储存间,租金为每月300元。李素兰认为该协议及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李素兰、郭广顺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附有地下室,郭广顺负有交付地下室的合同义务,李素兰要求郭广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地下室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郭广顺于2014年4月30日已向李素兰交付了房屋,作为房屋附��物的地下室应一并交付,郭广顺逾期交付地下室的行为构成违约。本案地下室为涉案房屋的附属物,没有产权证不计算在房屋价款之内,原、郭广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付房屋及逾期搬迁的违约责任,但对逾期交付地下室的违约责任问题没有具体约定。关于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李素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参照郭广顺已签订的储存间租赁协议储存间每月300月的租金,自郭广顺逾期搬离地下室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之日6个整月确定违约金数额,酌定郭广顺支付李素兰违约金1800元(300元/月×6个月)。对李素兰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郭广顺抗辩地下室是经过李素兰同意延迟交付,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素兰亦不予认可,郭广顺的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一、郭广顺继续���行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素兰交付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873号101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所属的地下室;二、郭广顺支付李素兰违约金1800元。上诉人李素兰不服判决上诉称:本案涉诉的地下室面积包含在房产证产权面积内,我方支付的730000元房款中已包含地下室的购置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房屋原系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8年承建,该楼所有地下室建设高度为2.2米,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房产测绘规范相关规定,在出售该房屋时,将各地下室面积统一计算在了房屋建筑面积之内,因此房款中已包含地下室建筑面积的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广顺答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地下室延缓交付,一审中间人也出庭作证了。李素兰隐瞒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我未能举证地下室缓交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李素兰未催要过地下室,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违约错误,我方无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房产证、公证书、收条、贷款转存凭证、报警案件回执单、储存间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询问笔录、质证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按李素兰与郭广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第一条之约定,双方转让的房产中包括地下室,故郭广顺作为出卖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李素兰交付约定的住宅及地下室。现郭广顺在约定的交房时间仅交付了住宅,并未同时交付地下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李素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按每月300元酌情认定六个月的租金作为李素兰的损失较为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李素兰上诉认为郭广顺应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素兰的该上诉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李素兰二审提供了房产档案材料、建设规划图、图纸、暖气费发票、房产转让合同等证据以证实房产权属证书中登记的面积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如李素兰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可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在登记机构未更正之前,本院以房产权属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为准。郭广顺庭��中抗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其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李素兰已预交),由上诉人李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s书记员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