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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刑终字第36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湘法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4日19时,被告人刘某某因与被害人刘AA有矛盾,纠集李某(已判刑)等人持砍刀到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工人村单身宿舍7栋2楼刘AA住处进行报复,在被追砍过程中,刘AA因害怕被迫跳楼致右脚骨折。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AA所受损伤为轻伤。二、贩卖毒品罪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位于湘乡市棋梓镇锻造厂出租房内,贩卖给刘某价格为1200元的冰毒约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AA曾因借款之事发生过多次纠纷。2013年6月4日19时,上诉人刘某某在韶峰南方水泥公司的职工食堂吃饭时,被害人刘AA持砍刀追砍刘某某,后被他人劝阻。上诉人刘某某回家时碰到李某(已判刑),便告诉李某被刘AA追砍的事,并说心里不舒服,想去找刘AA讨说法,李某便叫上刘C(另案处理),带了二把砍刀去找刘AA。刘某某、李某、刘C踹开被害人刘AA在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工人村7栋2楼宿舍的房门进入房内,与刘AA持械对峙,后刘AA因为害怕,跳窗逃跑,致其右脚骨折。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AA所受损伤为轻伤。原审法院在审理同案犯李某寻衅滋事一案时,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刘AA经济损失五千元,上诉人刘某某亲属自愿赔偿了刘AA经济损失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AA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4日19时30分自己睡觉时,刘某某及李某、刘C持砍刀闯进自己的单身宿舍,自己拿了一根铁棍防身,四人就打在一起,因为对方还在叫人送管杀过来,他害怕,就跳窗逃跑,右脚被摔伤了。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现场状况。3、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AA所受损伤为轻伤。4、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明因刘某某与被害人刘AA有矛盾,刘某某想去找刘AA讨说法,自己便同意跟他去,后来还叫上刘C,三人带了二把砍刀,闯进刘AA的单人宿舍,刘AA便拿了铁棍防身,四人对峙在一起,后来刘AA跳窗了,他们追下去,刘AA已经逃到一户人家去了。5、上诉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因为被害人刘AA把自己租来的车子当了,两人发生矛盾;2013年6月4日晚,他去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职工食堂吃晚饭,看到刘AA,但没有打招呼;他与其他人闲谈,刘AA吃了饭走了,不久便持管杀来砍杀自己,连砍了几下,都被自己躲过去了,后来被人劝阻了,自己回到住处,碰到李某,李某看自己很狼狈,便问缘故,自己告诉李某被刘AA追砍的事实,并想去讨说法,李某同意跟自己去,后来还叫了刘C,拿了二把片刀去找刘AA;到了刘AA宿舍后,刘AA拿了铁棍来打他们,四人就打在一起;因为片刀的长度不够,刘C还叫人送管杀,刘AA就跳窗逃了。6、被害人刘AA辨认了持砍刀闯进自己宿舍逼自己跳楼的上诉人刘某某及李某、刘C。7、上诉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犯罪时已经成年,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李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二、贩卖毒品罪2013年2月份的一天,刘某欲向万某购买毒品,万某即联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到湘乡市棋梓桥锻造厂刘某某的家中,给了刘某某1200元。刘某某便电话联系李某某(已死亡),李某某来后不久刘某某就把约6克冰毒给了刘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他打电话给万某要冰毒,万某同意给自己联系,后来回电话叫自己去找刘某某;他到了刘某某在棋梓锻造厂的家中,万某和另一个人也在,他掏了1200元现金给刘某某,刘某某给了自己约6克冰毒,自己接了冰毒就走了。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份一天晚上八点多钟,刘某打电话向自己要冰毒,自己便打电话给刘某某,后来带了刘某到刘某某位于湘乡市棋梓镇锻造厂的家中,给了1200元给刘某某,要刘某某弄点冰毒来;刘某某便打了个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过来之后他到内室上网回避,不久刘某某就把冰毒给了刘某;刘某从中挑出约0.3克的样子三人在一起吸食了。3、辨认笔录,证人万某辨认了上诉人刘某某是贩卖毒品给刘某的人。4、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实2013年11月29日晚23时,湘乡市棋梓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在棋梓镇锻造厂二楼刘某某家中有人吸食毒品;该所民警万利利、胡驰、曾寄长迅速赶到现场,在刘某某家楼下抓获刘某某,在二楼刘某某家抓获万某,并在现场勘查中发现刘某某家中有吸毒的工具和电子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跳楼受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某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李某某贩卖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原判已考虑其系居间介绍而认定其为从犯,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铁强审 判 员  龙共明审 判 员  周孚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