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潍坊富吉包装有限公司、李树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潍坊富吉包装有限公司,李树吉,王素杰,赵国富,张翠兰,寿光市万丰纸业有限公司,寿光市千运印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商初字第34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3号。被告潍坊富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北仉村西。被告李树吉。被告王素杰。被告赵国富。被告张翠兰。被告寿光市万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草碾村东。被告寿光市千运印业包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千运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北环路以南渤海路以东。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被告潍坊富吉包装有限公司、李树吉、王素杰、赵国富、张翠兰、寿光市万丰纸业有限公司、寿光市千运印业包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千运印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七被告银行账户存款201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其所有的寿房权证寿光公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潍坊富吉包装有限公司、李树吉、王素杰、赵国富、张翠兰、寿光市万丰纸业有限公司、寿光市千运印业包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千运印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1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