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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黟民保字第0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黟民保字第00002-2号申请人: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法定代表人:李纯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李苏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申请人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黟民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额为13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包括冻结了被申请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的账户)。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述账户的冻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倩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