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师彪与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师彪,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林师彪,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魏华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龙,男,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武平县。被告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法定代表人钟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春,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师彪与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师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生、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龙、被告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师彪诉称,1999年3月到2007年7月,原告在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处从事采煤工作。2007年8月到2009年12月,原告在被告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处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7月8日原告经检查结论为矽肺。矽肺是职业病,是工伤的一种,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认定职业病及工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同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林师彪与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自1999年3月起至200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林师彪与被告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起至200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仅为《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上载明的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这二个时间段,其余时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为自1999年3月起至2007年7月。被告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仅为《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上载明的2007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这四个时间段,其余时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为自2007年8月起至2009年12月。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师彪与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这二个时间段为原告林师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林师彪与被告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这四个时间段为原告林师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4年11月17日,原告林师彪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不字(2014)第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先后在二被告处上班,二被告也认可原告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仅为《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列明的时间,其余时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除《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载明的其余时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自2005年9月起至2005年12月、2006年10月起至2006年12月原告林师彪与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自2007年12月起至2008年1月、2008年3月起至2008年12月、2009年3月起至2009年12月原告林师彪与被告武平县星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权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