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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平昌县。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同月1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麦先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麦先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北路6号门口人行道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净重为1.5克的二袋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后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手中查获了所得赃款600元人民币及上述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北路6号门口人行道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净重为1.5克的二袋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后被民警挡获。案发后,民警当场从李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600元及作案用于联系的三星手机一部;从李某某扣押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称量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短信照片,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户籍材料,证人李某某、方某某、江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李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伟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