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任培增、安庆飞、邵中军、杨秀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金初字第154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培增,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庆飞,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邵中军,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秀杰,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任培增、安庆飞、邵中军、杨秀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培增、安庆飞、邵中军、杨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任培增因承包工程向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并提供被告安庆飞、邵中军、杨秀杰作连带担保;2012年3月31日被告付利息19255.67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培增给付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安庆飞、邵中军、杨秀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1年5月31日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存款凭条、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任培增及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5月31日,被告任培增因承包工程需要从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提供安庆飞、邵中军、杨秀杰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任培增因承包工程借到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担保人安庆飞、邵中军、杨秀杰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20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任培增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2012年3月31日被告支付利息19255.67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培增给付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担保人安庆飞、邵中军、杨秀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与被告任培增、安庆飞、邵中军、杨秀杰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任培增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任培增在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安庆飞、邵中军、杨秀杰作为被告任培增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任培增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任培增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培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准,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安庆飞、邵中军、杨秀杰对被告任培增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任培增、安庆飞、邵中军、杨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