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学军与甄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学军,甄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723号申请执行人杨学军,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甄艳,女,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杨学军与被执行人甄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学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甄艳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学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35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658元,以上合计511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甄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通过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对被执行人甄艳名下财产进行查询,2014年9月1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甄艳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48号楼1单元303室住房产权(唯一住房、有抵押)。本院将被执行人甄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杨学军与被执行人甄艳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正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永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