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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熔与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熔,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36号原告何熔,女,汉族,1977年5月27日生,市民。被告张飞,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生,农民。原告何熔诉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飞是朋友关系,他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约定还款期为三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他一直不还,现起诉至贵院,请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张飞向原告何熔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书“借条,今借到何熔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张飞,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11月2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仍下欠5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飞向原告何熔借款20000元并出具有书面借条一张,双方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飞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下欠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法庭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偿还所欠原告何熔借款5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 鸣审判员 扶 辉审判员 陶森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