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申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马锋与朱长友、张翠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锋,朱长友,张翠珍,郑倩倩,朱泽鑫,蔡峰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民申字第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长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翠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倩倩。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泽鑫。原审被告蔡峰强。再审申请人马锋因与被申请人朱长友、张翠珍、郑倩倩、朱泽鑫、原审被告蔡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马锋申请再审称:1、申请事由一:本案符合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提起再审的情形。理由是:朱宝的户籍性质应按农村居民对待,一、二审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明。2、申请事由二:本案符合第二百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规定提起再审的情形。理由是:一审中,朱宝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上并没有显示非农业或城镇居民,在二审中,其出示的户口簿上却显示非农业,二审判决是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作出的。3、申请事由三:本案符合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提起再审的情形。理由是:本案因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邹平县公安局已于2012年4月29日对“4.28”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进行立案侦��,我作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邹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邹公交认字(2012)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行为是案外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式造成的,本案的损失应按《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侵权责任人追索,而不应进行民事诉讼。本案即使按民事诉讼进行,也应按“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诉讼终结后,视情况进行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二审判决提起再审,改判我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朱长友、张翠珍、郑倩倩、朱泽鑫及原审被告蔡峰强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为证实朱宝为城镇居民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中载明朱宝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被申请人死亡赔偿金并无���当,二审予以维持正确。故申请人马锋的第一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第二,一审卷宗中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中载明朱宝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证据,所以,再审申请人称“一审中,朱宝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上并没有显示非农业或城镇居民,在二审中,其出示的户口簿上却显示非农业,二审判决是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符。故申请人马锋的第二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第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2)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峰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蔡峰强作为马锋雇佣的驾驶人侵犯他人的生命权,被申请人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申请人马锋主张原审应中止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请人马锋的第三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马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崔珂平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