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溪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双福诉张宜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福,张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溪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刘双福,男,出生于1977年5月,汉族。被告张宜平,男,出生于1969年2月,汉族。原告刘双福诉与被告张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文、人民陪审员袁荣、李顺兴组成合议庭,由赵海文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9月7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宜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福诉称,2012年他从事煤炭销售业务,被告张宜平开办砖厂期间,多次向��赊购煤炭,2013年3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他煤炭款30,500元至今未还,他多次催收,被告都以无钱为由一推再推。他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500元。被告张宜平辩称,他欠原告煤炭款30,500元并出具欠条至今未给付属实,原告从未找过他。(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宜平的户籍证明1份。2.欠条原件1份。(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3.被告的电话记录1份。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炭款30,500元并出具欠条、至今未还的事实。4.《人民日报》、公告。以此证明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查证认为,1-4号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炭款30,5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故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宜平购买原告刘双福的煤炭,并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其煤炭款30,5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双方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煤炭款30,500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双福欠3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元,由被告张宜平负担(该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文人民陪审员 袁 荣人民陪审员 李顺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