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何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时认识,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6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份我与被告在威海打工时发生争吵,被告负气出走,一直没有与我联系,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8月5日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然而我与被告仍没有联系,被告在哪我也不知道,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6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13年8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之父即表示被告下落不明,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同时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东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时间虽较长,但双方于婚后都未注重维护夫妻感情,在发生争执后被告即外出下落不明,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依旧下落不明,放弃与原告修好的机会,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及婚前个人财产无法查明,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何某生活,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原告何某子女抚养费29205元(10620元/年×25%×11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超人民陪审员 刘培祯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