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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吉文、吉月荣、吉日先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市八所镇老官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赵兰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文,吉日先,东方市八所镇老官村村委民委员会,赵兰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主办单位民一庭签发拟稿人黄心宇拟稿时间2015年1月8日合议庭签署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份数文件编号(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35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文,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新街镇卫生院宿舍,身份证号码4690071956********。委托代理人赵英勤,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新街镇卫生院宿舍。系吉文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日先,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方大道东方糖厂宿舍,身份证号码4600071967********。上诉人(原审被原告)吉月荣,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老伯村二队,身份证号码460032196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八所镇老官村村委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老官村。负责人翁为老,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跃进,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赵兰金,女,194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平岭村,身份证号码4600321940********。委托代理人赵国珠,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平岭村三队。系赵兰金之子。上诉人吉文、吉月荣、吉日先(以下简称吉文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市八所镇老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官村委会)及第三人赵兰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因建设海南西环铁路征用了老官村委会的土地,吉文等三人的母亲文保秀因土地征收补偿款与赵兰金发生纠纷,双方都认为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老伯村“东边园”被征收的2.8亩土地属于自己的承包地。2013年12月3日,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对双方的土地权属纠纷做出《关于老伯村文保秀与赵兰金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意见》(以下简称《调处意见》),该意见的处理结果第一条是征用地1.723亩土地属赵兰金所有;征用地1.077亩土地中的0.4亩土地属赵兰金所有,0.677亩属文保秀所有。2014年3月13日,文保秀因病去世。吉文等三人以其是文保秀的继承人为由,要求老官村委会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136400元给吉文等三人,老官村委会以吉文等三人的母亲文保秀只享有0.677亩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该补偿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为由,拒绝支付。,由此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吉文等三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老官村委会按当地征地补偿标准向吉文等三人给付“东边园”2.2亩土地征收补偿款136400元。二、诉讼费由老官村委会负担。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赵兰金表示自愿放弃对文保秀的遗产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吉文等三人起诉老官村委会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老官村委会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吉文等三人与赵兰金之间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对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曾对该纠纷做出过《调处意见》,该意见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了确权,确认2.1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赵兰金,0.67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文保秀。虽然该意见存有瑕疵,但已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了确权,符合处理决定的形式。根据该意见所确认的赵兰金及文保秀的承包地面积,赵兰金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为132228.93元(62284元/亩×2.123亩),文保秀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为42166.26元(62284元/亩×0.677亩),文保秀的这笔补偿款是其在承包土地期间内所获得的收益。由于文保秀在争议地的权属被确权后、征地补偿款发放到老官村委会后死亡,这笔征地补偿款应为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的规定,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故吉文等三人主张要求老官村委会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请应按2.2亩土地支付补偿款136400元过高,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赵兰金表示放弃对文保秀遗产的继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市八所镇老官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吉文、吉月荣、吉日先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2166.26元;二、东方市八所镇老官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赵兰金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32228.93元;三、驳回吉文、吉月荣、吉日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方市八所镇老官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吉文、吉月荣、吉日先已预交),减半收取1514元,由吉文、吉月荣、吉日先负担1046元,东方市八所镇老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68元。吉文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吉文等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老官村委会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吉文等三人的父母开荒“东边园”4.7亩土地,并一直由父母一家人耕种。吉文等三人一审提请出庭的证人称与文保秀购买地上树木,也证明了这一点。因建设西环铁路,4.7亩土地中的2.79亩被征用,其中2.2亩由母亲文保秀在《土地丈量登记确认表》上签名捺印确认,另外0.57亩属于已去世的大哥吉祥春。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因母亲文保秀去世,老官村委会竟找借口截留,拒不向文保秀的继承人吉文等三人发放。吉文等三人认为,争议地的历史权属、现场指认、现场丈量及征收公示,都没有人向吉文等三人提出异议。老官村委会为了一己私利将老伯村上报的《土地丈量登记确认表》中文保秀的土地签注为“纠纷”。现母亲文保秀去世,老官村委会拒不发放征地补偿款,称应当先由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处理,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二,赵兰金与吉祥春未建立婚姻关系。赵兰金在与吉祥春生活前,曾经与三名男子生活过,并分别生育一子两女,该三名男子在赵兰金与吉祥春开始共同生活时尚健在。若认定赵兰金与吉祥春成立事实婚姻关系,则亦应认定赵兰金与该三名男子也成立事实婚姻关系。实际上,赵兰金与吉祥春没有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宴,并未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未生育子女。吉祥春过世时,赵兰金没有操办丧事,也没有以妻子身份守灵。所以,赵兰金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主张应当被驳回。第三,赵兰金称发包土地给李积经、李才弟耕种不符合实际,吉祥春仅为代替文保秀签名,实际发包人为文保秀。第四,户口登记本上虽登记吉祥春为户主、吉祥春和赵兰金为夫妻,但是登记时间2009年是在吉祥春死亡时间2008年之后,户口登记本明显是非法证据。赵兰金现在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平岭村居住,和老伯村毫无关系。第五,土地权属由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决定,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的决定以老官村委会的意见为依据。老官村委会为行政村,老伯村为自然村。老官村委会管理涉案土地管理征地补偿款,但是土地实际使用、占有情况只有老伯村最为了解,老伯村最有资格协助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调查,而不是老官村委会。但是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作出《调处意见》时并未征询老伯村意见,且该《调处意见》不是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调处意见》未送达吉文等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若有效力,给予当事人复议或者起诉的期限为60天,而不是15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吉文等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老官村委会答辩称,吉文等三人主张老官村委会支付2.2亩土地征地补偿款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文保秀享有吉文等三人主张的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老伯村上交的《土地丈量登记确认表》中记载的文保秀的1.723亩土地虽经其签名捺印,但这仅为初步意见,因赵兰金提出异议已备注“纠纷”,且文保秀土地面积被吉文修改为2.223亩并删去“纠纷”二字,该登记确认行为已无效,老官村委会并未盖章。所以吉文等三人不能依据该份证据主张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赵兰金和吉祥春是夫妻关系。赵兰金在老伯村生活约30年以上,吉祥春去世时才办理五保户。2011年有了危房指标,老官村委会帮助赵兰金申请危房改造并补助1.8万元。赵兰金因年迈体弱,迁往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平岭村居住,由儿子赵国珠照顾。三、吉文等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争议地位于老伯村“东边园”,面积为2.79亩,由1.723亩和1.077亩两块土地组成。因争议地被征收以建设西环高铁,文保秀与赵兰金就争议地权属发生纠纷。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就该纠纷已做出《调处意见》,给出意见和建议:征用地1.723亩土地属赵兰金所有,1.077亩土地中0.4亩属赵兰金所有,0.677亩属文保秀所有;建议老官村委会根据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规定,结合村的实际发放征地补偿款。据此,赵兰金享有争议地2.1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文保秀享有0.67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文保秀已去世,吉文等三人依法继承文保秀的补偿款。赵兰金答辩述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赵兰金1972年嫁给吉祥春,两人在“东边园”开垦土地种植农作物。2003年6月1日,夫妇将其中的一块面积3亩的土地(即被征收的1.723亩土地)承发包给李积经、李才弟种植经济作物,老官村委会予以认可。而另一块开荒地在吉祥春去世后,赵兰金因年迈将该地交给儿子赵国珠耕作。2011年6月,赵国珠将该地承发包给文永恒种植作物。因建设西环高铁,该地被征用了1.077亩。上述事实表明,被征收的土地自70年代以来都是吉祥春和赵兰金夫妇经营,完全可以证明赵兰金对被征收的2.79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吉文等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文保秀是该土地的唯一承包经营权人,应驳回吉文等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涉案土地因文保秀与赵兰金发生争议,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了解,做出《调处意见》,确认赵兰金享有被征收土地中2.1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文保秀享有0.67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意见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征用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补偿款的,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赵兰金应享有承包地被征收后相应的补偿。老官村委会应当足额发放2.123亩土地征地补偿款给赵兰金。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文等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维持原判。二审中,老官村委会无二审新证据提交。吉文等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为2014年9月27日东方市八所镇三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赵俊依在70年代与吉祥春结为夫妻,赵兰金不是吉祥春的妻子。证据二为2011年6月10日吉文与文永恒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争议地为文保秀承包地。赵兰金提交一份证据,2011年10月10日《建房协议》,赵兰金与案外人文勇为协议当事人,拟证明赵兰金为老伯村村民,在老伯村的危房需要改造。经质证,关于吉文等三人的两份证据,老官村委会对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异议。老官村委会认为吉祥春是老官村委会村民,三家村委会无权就吉祥春的婚姻状况出具意见。而《土地承包合同书》无原件予以核对,不予认可。赵兰金认为其为吉祥春妻子,是五保户,屋子坐落在老伯村,对《证明》不予认可。《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内容属实,所涉土地和赵兰金发包给文永恒的土地相邻。关于赵兰金的证据,吉文等三人否认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从未见过《建房协议》,认为户口和屋子不能证明赵兰金是老伯村村民,也不能证明赵兰金是吉祥春妻子。老官村委会对《建房协议》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吉文等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有原件予以核对,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对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吉祥春生前生活的老官村委会予以否认,故对《证明》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土地承包合同书》不属二审新证据。虽记载内容得到赵兰金认可,但未记载土地四至,无法确定土地具体位置,且2011年6月10日文保秀尚在世,发包人应为文保秀,故对《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关于赵兰金提供的《建房协议》。,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记载内容与本案有关,故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证明内容结合全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吉祥春2008年去世,2009年户口登记吉祥春与赵兰金为夫妻关系。东方市民政局2008年7月1日给赵兰金颁发《五保户证》,该证记载赵兰金居住地为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老伯村。赵兰金现与儿子赵国珠居住于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平岭村。再查明,老官村委会下辖老伯村一个自然村,统一管理老伯村土地。争议地未办理权属证书。经初步丈量,形成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丈量登记确认表》,文保秀、赵兰金及各自家属当时均在场。后赵兰金提出异议。涉案土地征地补偿款已拨付至老官村委会账户。又查明,因文保秀与赵兰金就涉案土地发生争议,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调处意见》,载明:吉祥春与赵兰金于1972年结为夫妻。争议地分为1.732亩和1.077亩两块,原由文保秀夫妇开荒得来。文保秀夫妇分地给吉祥春和赵兰金耕种,2003年6月1日吉祥春和赵兰金转包给李积经和李才弟经营,老官村委会予以认可。1.077亩土地由文保秀和赵兰金共同耕种。作出意见及建议:一、1.723亩土地及1.077亩土地中的0.4亩归赵兰金所有,即2.123亩土地归赵兰金,0.677亩土地归文保秀。二、建议老官村委会根据征地补偿款分配规定,并结合本村实际发放征地补偿款。吉文等三人收到《调处意见》。还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老官村委会2014年7月28日《申请书》追加赵兰金作为本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庭审期间,吉文等三人对此表示无异议。赵兰金请求驳回吉文等三人诉讼请求,老官村委会应按照《调处意见》载明的事实、意见,并依据相关规定标准,以2.123亩土地给赵兰金发放征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业经质证的《土地丈量登记确认表》、《调处意见》、《户口本》、《五保户证》、2014年6月6日《征地补偿款发放表》、《建房协议》等,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赵兰金是否享有分配涉案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资格;二、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如何分配。关于赵兰金享有分配涉案土地征地补偿款资格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调处意见》和老官村委会均确认,赵兰金与吉祥春于1972年结为夫妻并在老伯村共同生活;户口本登记赵兰金与吉祥春为夫妻关系;《五保户证》记载赵兰金居住地为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老伯村;赵兰金2011年10月10日签订《建房协议》与老官村委会关于赵兰金于2011年获得危房指标和建房拨款的陈述相互印证;涉案土地丈量和纠纷调处过程,赵兰金均作为当事人参与其中。上述事实共同证明,赵兰金是吉祥春的妻子,是老伯村的村民,其享有分配涉案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资格,与涉案土地有关。吉文等三人以赵兰金户口登记时间晚于吉祥春死亡时间、赵兰金现已离开老伯村居住于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平岭村为由主张赵兰金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户口本登记时间瑕疵不足以否认吉祥春与赵兰金夫妻关系的事实,吉文等三人上述主张亦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所以吉文等三人关于赵兰金不享有分配涉案土地征地补偿款资格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而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涉案土地位于老伯村,因西环铁路建设被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本案证据显示,涉案土地未获颁权属证书,文保秀与赵兰金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有权处理该争议。2013年12月3日,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就上述争议出具《调处意见》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查明的事实和给出的处理建议得到老官村委会认可,且与本案其他事实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调处意见》,认定赵兰金应得征地补偿款132228.93元(62284元/亩×2.123亩),文保秀应得征地补偿款42166.26元(62284元/亩×0.677亩)并无不当。文保秀于征地补偿款实际发放前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该笔征地补偿款属文保秀遗产。因赵兰金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吉文等三人共同继承文保秀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老官村委会应当给付赵兰金征地补偿款。综上,赵兰金、吉文等三人请求老官村委会发放征地补偿款有理,应予支持;吉文等三人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吉文等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上诉人吉文、吉日先、吉月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忠贵审 判 员  符嘉华代理审判员  黄心宇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二〇一五年一月日书 记 员  马永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徐忠贵撰稿:黄心宇校对:马永正印刷:刘传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5日印制(共印19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