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英华、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桂山涵洞附近与被害人张某某、黄某乙因纠纷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朝被害人黄某乙的左脸打了一巴掌,并挥拳击打黄某乙的鼻子,致其受伤;经鉴定,黄某乙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应公安机关电话拘传,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事后被告人黄某甲分别对黄某乙、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3)1666号、1667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黄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