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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贝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潍坊贝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吕学民,经理。被告潍坊贝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谭坊镇东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英伟,经理。上列原、被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聂振忠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临朐县城兴隆路东段南侧5栋房产做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期限一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兴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