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李某,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余乐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刘某、李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杜某以及刘建云,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大港村欲殴打被害人王某。后被告人李某、杜某、刘建云持木棍殴打王某致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尺、桡骨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通话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兰某、邓某、黄某、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刘建云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到乐清市第六人民医院、乐清开发区医院治疗,其中在乐清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出院时医嘱3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石膏外固定4-6周,1年后取出内固定,总共花去医疗费用10552.69元。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后续治疗费难以评定,预计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约需7000元,不包括手术并发症和风险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误工费为22500元,护理费9147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用1290元,营养费37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4949.69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证明、其他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杜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李某、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故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费用,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李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杜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三、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四、被告人刘某、李某、杜某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4949.6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斯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