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法调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乙,吴某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法调确字第2号申请人:吴某某,男,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吴某某甲,女,196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吴某某乙,女,1963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吴某某丙,女,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吴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乙、吴某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于2015年1月4日经西宁市城北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吴某某丁与高某某遗留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西某号1号楼4单元某室房屋所有权全部份额由申请人吴某某继承,被申请人吴某某甲、吴某某乙、吴某某丙自愿放弃继承,并放弃申请人吴某某对其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二、上述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由申请人吴某某继承,被申请人吴某某甲、吴某某乙、吴某某丙自愿放弃继承,并放弃申请人吴某某对其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本院认为:申请人经西宁市城北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调解达成的(2015)北矛调字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合法性原则和自愿原则,不损害公序良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辉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