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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陈某寒、儿子陈某天。被告婚后不务正业,不出去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好吃懒做、经常喝酒,酒后打原告和孩子,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孩子的身心健康亦受到严重影响;双方婚后家庭生活全靠原告一人独立维持,致使原告身心疲惫;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分居,没有了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份相识,2003年11月1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03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8日生育女儿陈某寒,2010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陈某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12月份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主持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先典礼同居而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足见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改正自身的缺点和错误,多关爱、体谅原告,多做与原告和好的工作;原告亦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来的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关爱、体贴被告,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双方均应从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争取早日重归于好,共建幸福美满家庭。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