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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调确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周祥娣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祥娣;华琴芳;华频;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调确字第16号申请人周祥娣,女,193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人华琴芳,女,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人华频,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人周祥娣、华琴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华频,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于德华,院长。委托代理人雷兵、吴文美。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1月13日经上海市杨浦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免收华志顺生前住院期间(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408.99元;二、申请人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周祥娣、华琴芳、华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00元;三、此项医患纠纷争议处理终结,双方无其他争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周祥娣、华琴芳、华频与申请人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于2015年1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朝凤达敏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