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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罗广涛与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罗广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新江村。法定代表人王铁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富成立,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广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固城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固城公司承接了诸暨市店口镇金叶路65号龙升机械公司厂房建造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业务。原告罗广涛在前述工程做泥工。2011年10月4日下午,被告固城公司的混凝土泵车操作人员在浇灌混凝土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泵车摇臂压到天沟,造成天沟倒塌和在天沟上施工的原告罗广涛、丁文献跌落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3天。2011年10月7日至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行右股骨胫骨折切复钛合金空心钉内固定术。2013年8月1日再次至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24天,行右股骨胫骨折术后拆空心钉术。先后共花去医疗费46976.53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建议给予原告罗广涛误工时限36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花去鉴定费136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提出异议,该院依法委托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330日左右(包括住院时间),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左右(包括住院时间),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花去鉴定费14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罗广涛的医疗费实际由金平凡支付(金平凡自愿将该费用额外补偿给原告罗广涛)。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固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浇灌混凝土过程中,因操作混凝土泵车不当,导致摇臂压到天沟,造成天沟倒塌和原告等人跌落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固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赔偿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虽由金平凡支付,但金平凡自愿将该费用额外补偿给原告,因此对于医疗费原告仍享有诉权。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46976.53元、误工费40243.50元(121.95元/天×330天)、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03295.53元。被告固城公司提出的原告的伤不是由其员工行为导致因而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固城公司赔偿原告罗广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3295.5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广涛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依法减半收取1197元,鉴定费1400元(已由被告固城公司支付),合计2597元,由被告固城公司负担。上诉人固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因龙升机械公司围墙倒塌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车辆受损的事故。三名证人均与本案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事故现场的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也没有做安全保障措施,不符合安全施工规范标准。原审法院未查清围墙是否因自身质量问题倒塌,且无视公安职能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用于相互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承担部分判决有误。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实际由雇主金平凡支付,故被上诉人在医疗费上不存在损失,亦不能就医疗费向上诉人索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广涛答辩称:一、《证明》是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根据当时的报警记录出具的。事故发生之后,相关人员,包括被上诉人以及相关证人和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都作了笔录,该笔录现在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处所。《证明》只是间接证据,不能以利害关系来否定三证人的证言。二、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金平凡虽然已经愿意将相关的医疗费款项补偿给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本案的事故是由上诉人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造成的,是上诉人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确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否可向被上诉人主张。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证明》虽载明,由于龙升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围墙倒塌导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因龙升机械有限公司造成。上诉人虽主张三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然本院认为,三证人同在工地上工作,且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原审根据当时在场人员(证人)的证言,确定本案事实为上诉人的混凝土泵车操作人员在浇灌混凝土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泵车摇臂压倒天沟,造成天沟倒塌和在天沟上施工的被上诉人受伤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系基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审对上诉人医疗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案外人金平凡自愿将医疗费用额外补偿给被上诉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上诉人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