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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5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何先成与冯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成,冯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713号原告何先成。委托代理人黄霞,成都市武侯区亚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中伟。原告何先成诉被告冯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先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也是同学关系,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知根知底从亲朋好友处筹集10万元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力还款为由不予偿还,直至2014年7月,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09年7月21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冯中伟向原告何先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武侯区金花镇七里村5组冯中伟今借到七里村三组何先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借款人:冯中伟”。至今,上述借款未予归还。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冯中伟向何先成借款10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催告后无故不予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09年7月21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本院对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可根据法律规定对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先成借款10万元;二、被告冯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先成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冯中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