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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郑敏杰与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象山县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杰,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象山县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郑敏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莫惠芬,无固定职业。被告: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勇。被告: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象山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秦云坚。委托代理人:叶东。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雄。被告:天津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信。原告郑敏杰与被告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浙江速递公司)、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象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浙江速递象山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速递公司)、天津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津速递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由代理审判员李光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敏杰、被告浙江速递象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速递公司、中国速递公司、天津速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原告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决定该案由审判员张文芝进行审理,于同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速递公司、浙江速递象山分公司、中国速递公司、天津速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敏杰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向被告浙江速递象山分公司提交了二份ems(单号分别为:ew687496525cs、ew687496397cs)特快专递。后被告浙江速递象山分公司将原件退回原告,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河西法院)立案庭退件。原告因此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证据证明河西法院已经签收,投递已成功,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提交被告天津速递公司大沽路揽投部出具的邮件说明,说明被告天津速递公司以河西法院的规定为由将邮件退回原告。原告认为,河西法院立案庭已签收案涉两份ems,证明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投递义务。河西法院立案庭若要退件,则其与被告产生新的邮政服务合同,应另行交纳投递费,重新进行签收记录,而不能在原告的签收记录上进行任何的改变。四被告在原告签收记录上注明是原告签收,使原告的行政诉讼起诉行为失去证明力,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出具正式的书面证明,证明河西法院拒收原告起诉状;二、四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原告郑敏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ew687496397cs、ew687496525cs送达流程网上记录、ew687496397cs、ew687496525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联)复印件及被告天津速递公司大沽路揽投部出具的邮件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份快递的退回原因及过程的事实。被告浙江速递象山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的邮政合同纠纷一案所涉纠纷内容,象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甬象民初字第100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案涉两份ems邮件经天津速递公司大沽路揽投站“安排快递”→“投递并签收”→退回妥投(因无具体收件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由于原告在交寄邮件时填写姓名不清,地址不准确,导致本被告无法送达邮件。本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邮件的投递义务,为此,本被告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原告出具任何证明。原告已就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1007号判决已生效,原告就此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速递公司答辩称:本被告不实际经营速递服务业务,经营速递业务的公司在浙江为浙江速递公司、在天津为天津速递公司。浙江速递公司及天津速递公司系本被告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本被告仅作为全国业务的管理单位,并不实际经营快递业务,因此本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此外,原告已就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象山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并经判决生效,本次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速递公司、天津速递公司未提出答辩。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核,ew687496397cs、ew687496525cs送达流程网上记录、ew687496397cs、ew687496525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联)复印件因在(2014)甬象民初字第1007号案件中已进行认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邮件说明因无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浙江速递象山分公司提交两份ems国内特快专递。单号分别为ew687496525cs、ew687496397cs。5月9日,被告浙江速递象山分公司将两份案涉ems邮件退回原告,ems邮件封面左上角贴有“改退批条”,该批条中有手写字:“⑤拒收”的字样。经网络查询显示,上述两份快递于递交当日由被告浙江速递象山分公司丹城经营部“收寄、揽收”,同年5月4日,由被告天津速递公司大沽路揽投站“安排投递”、“投递并签收”,5月9日,由浙江速递象山分公司丹城经营部“投递并签收”。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1007号案件中,原告郑敏杰就案涉纠纷诉请浙江速递公司、浙江速递象山分公司退还ems服务费19元并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后本院驳回原告诉请。案件审理中,被告浙江速递象山分公司提供被告天津速递公司大沽路揽投站出具的邮件说明复印件一份,该说明载明案涉两份邮件于2014年5月4日10时14分投递完毕,并由收件方河西法院单位收发章签收,后由于河西法院规定,凡寄至法院内立案庭的邮件,本人必须到场,否则无法立案,该案涉两份邮件于2014年5月6日退回被告天津速递公司大沽路揽投站,并于当日晚18时33分封发回收寄局被告浙江速递象山分公司。后被告浙江速递象山分公司当庭撤回该份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两份邮件由被告浙江速递公司下属象山分公司揽收后实际继续进行投递,后退回原告,案涉邮件封面的“改退批条”已明确显示两份邮件系收件人拒收导致送达不成功,虽网络查询结果与现实情况有部分出入,但不影响该被告已实际尽到告知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出具书面证明,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此系被告应担之约定或法定义务,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与(2014)甬象民初字第1007号案件属同一事由、同一法律关系,但因案涉被告、诉讼请求并不同一,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被告中国速递公司、浙江速递象山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天津速递公司、中国速递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邮政服务合同关系,对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请一并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敏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敏杰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芒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