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王淑红、吴京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商初字第349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负责人:王晓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红,女,汉族。被告:吴京啟,男,汉族。被告:吴啟斌,男,汉族。被告:吴增伟,男,汉族。被告:亓宪宝,男,汉族。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淑红、吴京啟、吴啟斌、吴增伟、亓宪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修玉、被告吴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红、吴京啟、吴啟斌、亓宪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淑红于2011年12月29日从我社借款2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到期,由吴增伟、亓宪宝、吴啟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淑红与吴京啟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两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淑红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人和担保人到期未偿还我社贷款,根据我社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淑红及其配偶吴京啟偿还所欠我社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12.0266‰,逾期后月利率为18.0399‰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至2014年8月29日已欠息29838.48)。责令被告吴增伟、亓宪宝、吴啟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增伟辩称,利息给我降低,要求被告亓宪宝还清,如果只还一万元左右利息,由亓宪宝还清。被告王淑红、吴京啟、吴啟斌、亓宪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淑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淑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转存凭证确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26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增伟、亓宪宝、吴啟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增伟、亓宪宝、吴啟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淑红发放借款2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淑红与被告吴京啟于1991年1月2日领取结婚证,此笔贷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截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本金已付清,尚欠贷款利息29838.4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贷款账户明细表、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淑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增伟、亓宪宝、吴啟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淑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王淑红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吴京啟在上述借款合同订立期间与被告王淑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京啟对被告王淑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均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各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淑红、吴京啟、吴啟斌、亓宪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红、吴京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借款利息29838.48元及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增伟、亓宪宝、吴啟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王淑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海审 判 员 刘庆国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学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